海南經濟隨身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企業法人登記竹北房屋管理制度,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投資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遵循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企隨身碟業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非公司制企業法人。
  第三條 企業法人登記應當遵循便捷竹北買房高效、規範統一、嚴格監管的原則。
  第二章隨身碟 登記主管機關
  第四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登記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
  第五條 下列企業法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記:
  (一)全國性企業在海南經濟特區設立的分支機構;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其核准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法人;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記的其他企業法人。
  第六條 下列企業法人由市、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記:
  (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記以外的其他企業法人;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其核准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法人。
  第七條 登記機關可以對承辦工商登記事項的人員進行充分授權,完善工作機制,提高登記效率。
  第三章 企業法人登記和年度報告
  第八條 申請設立涉及國家安全、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等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許可的企業法人的,申請人應當持許可批准證件和有關材料向登記機關申請企業法人設立登記。
  前置性行政許可事項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或者調整,並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佈。
  第九條 申請設立不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許可的企業法人的,申請人直接向登記機關申請企業法人設立登記。
  第十條 企業法人設立登記後,從事的經營活動需要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申請人應當持營業執照和有關材料向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申請行政許可。
  第十一條 企業法人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企業類型;
  (五)註冊資本(金);
  (六)投資人姓名或者名稱;
  (七)營業期限;
  (八)經營範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企業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十二條 企業法人的下列事項應當備案:
  (一)章程;
  (二)經營場所;
  (三)分公司或者其他分支機構的登記情況;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清算組成員及負責人;
  (六)企業法人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簽章式樣;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備案事項。
  經營場所可以與住所不一致。
  第十三條 凡使用“中國”、“國家”、“中華”字樣的企業名稱,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准。
  凡使用“海南”字樣的企業名稱,由負責企業法人登記的登記機關核准。使用“海南”字樣的企業名稱的條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
  登記機關依法保護企業名稱、字號(商號)專用權。
  第十四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規定實行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外,對公司實行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公司股東(發起人)應當將其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記載於公司章程。公司股東(發起人)對其繳納出資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非公司制企業法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規定實行註冊資本(金)實繳登記制或者認繳登記制。
  第十五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以及企業法人報送備案應當提交的材料,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申請人不得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事實。
  第十六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應當准予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簽發日期,即為企業法人成立日期。
  第十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逐步實行網上登記。企業法人的電子檔案、電子營業執照與其紙質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 企業法人取得營業執照後可以自主決定開始經營活動的時間或者暫停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企業法人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當年設立登記的企業法人,自下一年度起報送並公示年度報告。
  第二十條 年度報告內容包括: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二)企業從業人數、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繫電話、電子郵箱等信息;
  (三)企業開業、存續、停業、清算等經營狀態信息;
  (四)對外投資設立企業信息;
  (五)網站或者網店的名稱、網址等從事網絡經營的信息;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內容。
  企業法人對年度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一條 企業法人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企業法人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重新備案。
  第二十二條 企業法人自行終止、被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依法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企業法人設立、變更和註銷登記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公開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股東與公司、股東與股東之間因工商登記爭議引發民事糾紛的,有關當事人應當依法通過民事訴訟、仲裁等方式解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登記機關對企業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企業法人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設立、變更、註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法人按照核准登記事項開展經營活動,依法納稅;
  (三)監督企業法人遵守法律、法規;
  (四)監督企業法人按照組織章程、合同或者協議履行義務;
  (五)依照職責制止和查處企業法人的違法經營活動;
  (六)依法保護企業法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相關行政許可證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登記機關和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照下列規定進行查處:
  (一)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前置性行政許可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和登記機關進行查處;
  (二)未依法直接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應當取得其他行政許可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的,由登記機關和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進行查處;
  (三)未依法直接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無須取得其他行政許可即可從事的經營活動的,由登記機關進行查處;
  (四)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進行查處。
  已經取得的營業執照、行政許可證件被依法吊銷、註銷、撤銷的,視為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行政許可證件。
  第二十七條 登記機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監管中發現不屬於本部門監管職責範圍內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企業法人登記的住所與實際情況不符的,由登記機關依照職責進行查處。
  第二十八條 登記機關依照職責對管轄區域內的企業法人進行監督檢查時,企業法人應當接受檢查,並提供所需要的文件、賬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並提供必要的人員、設施和資金保障。
  登記機關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企業法人登記、備案、監管等信息。
  企業法人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報送、公示年度報告和獲得資質資格的行政許可信息。
  第三十條 登記機關應當對企業法人的年度報告進行抽查。
  第三十一條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將其載入經營異常名錄:
  (一)未按規定期限公示年度報告的;
  (二)登記機關通過企業登記材料載明的聯繫方式無法與企業取得聯繫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企業法人上述情形消失的,登記機關查明後應當及時將其從經營異常名錄中移除;企業法人也可以要求登記機關將其從經營異常名錄中移除,登記機關應當及時移除。
  第三十二條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將其載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
  (一)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情節嚴重的;
  (二)被吊銷營業執照尚未辦理註銷登記的;
  (三)企業法人被連續載入經營異常名錄超過3年且相關情形未消失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違法行為。
  對企業法人被載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後應當給予的限制和移除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時間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登記機關和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對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等行業的企業法人以及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企業法人實行重點監管。
  第三十四條 登記機關公示企業法人相關信息的,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企業法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除原登記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損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登記機關、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企業法人未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企業法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報送年度報告的;
  (二)年度報告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原標題: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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